内蒙古东部煤炭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规则
内蒙古东部煤炭交易中心现货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现货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内蒙古东部煤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交易中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开展煤炭现货交易,维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对市场准入和服务过程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易中心煤炭现货交易活动,交易中心、交易商、合作结算银行、相关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交易品种、交易地点及交易时间
第四条 交易中心上市交易各类煤炭现货品种。
第五条 交易中心设立电子交易平台,电子交易平台是煤炭现货集中交易的场所。电子交易平台由交易中心统一管理。
第六条 日常交易时间为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法定节假日除外),上午9:00—11:30,下午14:30—17:00。年度及专场交易及竞价交易的具体时间由交易中心另行公告。
第三章 交易商
第七条 交易商是指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在交易中心进行煤炭现货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或个人。
申请成为交易商须具备以下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煤炭生产、经营及消费企业法人或个人;
2、承认并遵守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及相关规定;
3、具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健全的财务制度和良好的商业信誉;
4、煤炭生产企业必须是国家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
5、煤炭经营企业必须是政府部门许可的具有煤炭经营资质的企业;
6、煤炭消费企业必须是煤炭终端用户;
7、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成为交易商应当向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内蒙古东部煤炭交易中心入市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国、地税《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3、银行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4、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5、交易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申请者须对提交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全部法律责任。
第八条 交易中心在收到入市申请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交易商,核准交易商资格,办理入市手续。
第九条 交易商须与交易中心签署《交易商入市协议》,法定代表人须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条 交易中心实行交易商会员帐号管理制度。交易商帐号是交易商进行煤炭交易的专用帐号。交易商对在其帐号下的所有交易负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为了便于联系、加强管理,将交易商分成A、B、C、D四类,生产企业为A类交易商,经营企业为B类交易商,消费企业为C类交易商,个人为D类交易商。
第四章 交易
第十二条 交易是指交易商利用交易中心提供的电子交易平台,遵循交易中心制定的交易规则,通过电子交易平台订立买卖合同、完成商品交易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现货交易标准合同范本供交易商参考使用。每批次的合同不同。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交易品种的计量以吨为单位,报价货币为人民币,计价单位为元/吨。
第十五条 交易报价以约定交收地为准,交易价格为含税价格,具体税率按国家有关税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交易中心煤炭现货交易方式有挂牌交易和竞价交易。交易商可选择不同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其他交易方式另行通知。
1、挂牌交易。交易商将拟出售或购买的煤炭商品以固定价格在交易中心电子交易平台挂牌公布,有意购买或出售的交易商采取应单的方式进行交易,并按照时间优先原则撮合成交。
2、竞价交易。交易商采用电子报单方式,公布拟出售或采购的煤炭商品的相关信息及交易底价,其他交易商以竞买或竞卖的方式轮番出价,交易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在竞价交易结束的时间自动成交。
第十七条 交易完成后,买卖双方签订《内蒙古东部煤炭交易中心电子交易合同》,合同由双方在线签字盖章后生效,由交易中心加盖备案章后在交易中心备案。合同及电子签章可在电子平台生成,交易商可根据实际情况下载保存纸质合同。
第十八条 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商可通过电子交易平台获取成交记录。交易商应及时核对,如有异议,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交易中心提出。
第五章 结算
第十九条 通过交易中心进行的交易,须由交易中心统一结算。交易中心推荐交易商应在交易中心合作结算银行开设专用交易账户,用于存放交易商的保证金和相关款项。
第二十条 交易中心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是为了保证交易及合同的正常履行而设立的。交易商以挂牌或竞价方式进行交易时,交易双方须存入一定资金做为保证金到交易中心专用结算账户,交易正常履约完成之前,交易中心冻结保证金。交易双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交易中心根据规定在保证金中扣除交易服务费,保证金剩余部分返还给交易商。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货物交收,交易中心对货款进行统一结算。采用挂牌和竞价方式交易的货款结算,买方将足额货款划入交易中心账户,按照合同约定,交易中心及时划拨货款给卖方。
第六章 交收
第二十二条 货物交收是指交易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交易中心的规则和程序,卖方交付合同标的物、买方验收支付货款,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
第二十三条 货物交收可由交易双方自行交收,也可以通过交易中心协助交收。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要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交货时间内完成货物交收。不按规定履行交收义务的,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卖方对其售出的商品质量负责,保证其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
第二十六条 买方对其买入商品有验收义务。买方验收时如对商品质量或数量有异议,需及时与交易中心沟通,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买方须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卖方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提供有关票证,并对其提供的全部票证的合法有效性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品交付之前的仓储、保险等相关费用由卖方负担,商品交付之后的仓储、保险等相关费用由买方负担。交易双方也可以另行协商约定。
第七章 收费项目
第二十九条 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商开展煤炭现货交易活动,为交易商提供服务,收取交易服务费,如需交易中心提供交收服务,交易中收心收取交收服务费。
第三十条 交易服务费。交易商通过交易平台订立买卖合同、完成交易后,应向交易中心交纳交易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交收服务费。交易中心协助交易商进行交收时,交易商应向交易中心交纳交收服务费,收费标准另行公告。
第八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实行保证金制度。交易中心规定基本的保证金额度。为加强风险控制,交易中心可以对保证金收取标准作适当调整。为更好地控制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交易中心可以对部分或全部交易商暂停办理资金划出。详情以交易中心公告为准。
第三十三条 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交易中心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
1、发生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或政策变化等不可归责于交易中心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2、发生人为操纵市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等事件。
3、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导致交易商出现结算、交收风险。
4、交易中心认定的严重影响交易的其他情况。
5、为维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一旦发生异常情况,交易中心采取调整开闭市时间、暂停交易、中止交易、单边或双边提高保证金额度等紧急措施,具体措施由交易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交易活动正常运行,交易中心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从交易服务费中按照20%的比例提取。交易完成后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九章 信息发布
第三十五条 交易中心的商品交易信息由交易中心统一管理和发布。未经交易中心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发布或用于商业用途。
第三十六条 交易中心通过“内蒙古东部煤炭交易中心电子交易平台”发布公告、通知和商品交易信息。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中心汇总煤炭商品交易信息,采取便捷手段为交易商和社会及时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八条 传真、信函、市场公告栏、电子邮件、及交易中心网站公告和通知,均为向交易商传递信息的有效途径。对于已经公开发出的信息视为向交易商的有效送达。
第三十九条 交易中心、交易商、合作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货场)、第三方物流企业不得发布虚假或带误导性质的信息,不得泄露业务中取得的商业秘密。
第十章 纠纷调解
第四十条 交易商、交收仓库(货场)、合作结算银行之间发生有关煤炭交易业务纠纷,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交易中心调解。质量纠纷提请交易中心调节时,由交易中心指定的合法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提供质量检验报告作为仲裁依据。
第四十一条 交易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交易中心的规章制度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交易商可向交易中心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也可直接向交易中心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交易中心对交易商、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合作结算银行和相关机构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者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交易中心禁止下列行为:
1、私下串通交易;
2、提交虚假信息,如虚假报告、虚假资料等;
3、妨碍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4、拖欠各种款项;
5、破坏交易中心设施;
6、扰乱交易秩序;
7、违反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若发生上述行为或违反本规则规定及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交易中心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方警告、严重警告、暂停或取消交易资格,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内蒙古东部煤炭交易中心制定。最终解释权归内蒙古东部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所有。
第四十六条 交易中心依据本规则制定相关规定及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按规定程序审批,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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